国家药监局关于长沙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飞行检查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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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长沙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飞行检查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6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检查组对长沙海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进行飞行检查,发现企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机构与人员方面。企业部分原料、产品和待报废品存放未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管理,企业负责人对相关法规要求不了解,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要求。

      (二)设备方面。企业洁净区配料间出水口使用球阀,纯化水管道末端连接塑料长软管,盲端过长,管内存有余水,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中应当确定所需要的工艺用水,当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使用工艺用水时,应当配备相应的制水设备,并有防止污染措施的要求。

      (三)采购方面。企业采购活性银离子溶液委托第三方公司做红外光吸收图谱检测,检测结果与品质衡量准则中图谱有明显差异,企业仍对该批次原料出具合格报告,并放行用来生产,不符合《规范》中应当确保采购物品符合相关规定,且不低于法律和法规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企业关键原材料请检单显示已完成对某批次活性银离子溶液的取样并已完成性状、银离子含量项目的检验,但库房未见对应批次物料,企业没办法提供产品的贮存或者使用情况,且该批次活性银离子溶液取样检验时间早于到货时间,不符合《规范》中采购记录应当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四)不良事件监控监测、分析和改进方面。检查发现企业仓储管理、物料追溯管理混乱,企业管理评审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关键问题,缺乏有效性,不符合《规范》中应当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和审核,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要求。

      (一)机构与人员方面。企业管理者代表医疗器械领域工作经验年限与企业受控文件《岗位工作入职要求及评价表》的要求不符,对现场发现的纯化水电导率超标等问题不能正确处置,不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及本企业质量体系运作情况,不符合《规范》中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

      企业提供的2022年以来连续三年的培训计划内容相同,培训档案仅记录培训时间、标题和签到人员,未提供培训资料及考核记录,相关操作人员对现场检查期间发现的纯化水二级电导率超标问题未能识别并处置,不符合《规范》中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要求。

      (二)设备方面。企业纯化水制备记录显示3月1日上午设备正常运行,但当日的RO膜清洗记录显示此时段内进行了RO膜维护保养;检查期间,发现企业纯化水制备装置显示二级电导率数值超标不符合纯化水要求,但企业记录为正常值;企业挤塑车间用于冷却的纯化水管路和洗衣间清洁用水管路盲端过长,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中应当配备相应的制水设备,并有防止污染措施的要求。

      (三)生产管理方面。企业作业指导书规定了注塑过程的原料与粉碎料配料比例,抽查某批次产品批生产记录,显示其穿刺器部件粉碎料添加比例超过其作业指导书规定上限;企业未按照文件规定粉碎,不能提供粉碎记录,批生产记录也未记录回用粉碎料的来源,不符合《规范》中每批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企业配备8台灭菌柜,但仅能提供其中2台灭菌柜的灭菌确认报告,且不能提供灭菌确认过程的原始灭菌记录,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中应当保持灭菌过程确认记录的要求。

      (四)质量管理方面。现场检查企业某批次产品3份请验单,涉及4个灭菌柜,但检验室培养箱仅查见2个灭菌柜的菌片培养试管,阳性培养管与受试的样品管在不同的培养箱培养;抽查企业某批次产品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检验报告日期早于检验完成日期;企业《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出厂检验规程》中规定微粒污染和环氧乙烷残留均为每季度检验一次,但不能提供确定检验测试周期的依据;抽查企业某批次产品检验记录,未查见微粒污染和环氧乙烷残留检验结果和结论,不符合《规范》中每批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五)不良事件监控监测、分析和改进方面。抽查企业某批次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单》,缘由分析不具体,纠正和预防的方法无法评估有效性,未按规定上报该起医疗器械品质差事件,企业也未说明不上报原因;对于既往不良事件监控监测系统数据库中评价审核未通过的不良事件报告,企业未采取进一步调查、分析、评价措施,不符合《规范》中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要求开展不良事件监控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保持相关记录的要求。

      (一)机构与人员方面。该企业为委托别的企业生产膀胱容量测定仪产品的注册人,检查发现其质量管理团队不在其注册地址办公,企业管理者代表为兼职,实际为母公司工作人员,其劳动合同与母公司签订,不符合《规范》中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

      (二)生产管理方面。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协议中规定产品主板程序写入和老化工序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检查发现实际由注册人的母公司完成,上述工序真实的操作与注册人转化并委托受托企业的生产规格要求不一致,注册人与其母公司也未签订上述工序外协加工或者供应商采购质量协议,不符合《规范》中应当按照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生产,以保证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

      (三)该企业在委托生产时,受托生产企业对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进行了转换,各工序操作的流程进行了转化,但注册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的要求,对生产所必须的相关质量文件和记录保持有效的控制,未对相关工序操作的流程开展审核,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做评估,按照国家药监管理局制定的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与其签订质量协议及委托协议,监督受托方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规定。

      (四)质量控制方面。注册人《产品放行管理规定》中规定质量经理或管理者代表负责检验和成品出厂批准放行,检查发现实际授权放行人为公司检验员,与其受控文件的放行规定不一致,不符合《规范》中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条件的要求。

      上述3家企业存在以上严重缺陷,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规范》相关规定,企业已对上述存在问题予以确认。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的控制措施;对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应当严肃查处;并责令企业评估产品安全风险,对有可能导致安全风险隐患的,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召回相关产品。

      企业完成全部缺陷项目整改后,经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