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后仍未完善环评手续的一律按“散乱污”企业实施先停后治、关停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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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文件及省环保厅、市环保局有关要求,近日,张店区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区“未批先建”违规建设项目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对辖区内所有无环保手续“未批先建”项目及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再次开展拉网式排查、整治及手续完善工作。

      本次排查整治工作将充分的利用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对辖区内“未批先建”项目开展拉网式排查,4月20日前完成排查工作,并建立排查台帐。对排查出的“未批先建”违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停产,并分类管理。其中,对符合产业政策、城市规划、环保达标的违规企业纳入“完善手续类”,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违规建设项目纳入“关停取缔类”按“散乱污”企业予以处理。

      根据文件要求,自5月1日起,不在上报名单内、未整改处罚到位的‘未批先建’违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原则上不予审批。同时,此次“未批先建”违规项目排查工作将纳入对各镇办环保工作月度考核,对工作不力,排查不彻底,处理不到位,逾期仍存在违规项目的镇办、工业园区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予以区域限批。

      凡属于“未批先建”、未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及项目建筑设计企业,立马停止建设,限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善环评手续。按照《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衡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处以总投资额1.5%以上的罚款。5月1日以后仍未完善环评手续的,一律按“散乱污”企业实施先停后治、关停取缔。

      为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筑设计企业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除火电、水电和电网项目外,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是指,建设项目的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

      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电网项目中变电工程和线路工程开工建设是指,主体工程基础开挖和线路基础开挖。水电项目筹建及准备期相关工程按照《关于逐步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4号)执行。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进行拉网式排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建筑设计企业同时存在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和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四)“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未批先建”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建筑设计企业主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技术评估和审查结论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二)对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依法不予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要求,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工作中严格落实项目环评审批与规划环评、现有项目环境管理、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更好地发挥环评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加快改善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督促“未批先建”建设项目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依法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未批先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法律和法规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环评报批手续。通过依法查处“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受理和审查“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将所有建设项目依法纳入环境管理,为实现排污许可证“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提供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关于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争议。经研究,现就有关法律和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2002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筑设计企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筑设计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法律修订,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

      关于“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我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己对“项目的法律新法实施前己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现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己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己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据此,建筑设计企业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2.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长期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己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筑设计企业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对“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该条款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相比,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亦删除了原环境影响评价法“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筑设计企业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二)建筑设计企业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因“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或者“未批先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而未予行政处罚的,建筑设计企业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不一样的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同时存在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我部之前印发的相关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设计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3号)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 470号)同时废止。

      据山东正事报道: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要求各地贯彻落实。

      一、新《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各地加大“未批先建”的查处力度,规范了项目管理,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提高了企业守法意识,加强了项目的全过程监管。上述三个文件,对新《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后“未批先建”的行为、法律适用、行政处罚依据等作了新的规定和解释,各市环境保护局要组织专题学习,认真研究,按照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的处罚、受理、审查、审批工作。

      二、各市环境保护局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制定排查方案,充分运用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对辖区内“未批先建”项目开展拉网式排查,避免“未批先建”项目游离于环境监管之外。

      三、按照上述三个文件要求,对排查出的“未批先建”、违反“三同时”等制度的项目,要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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