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来说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自身的需求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上的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第十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有关技术标准及民航局的有关法律法规。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理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军民航相关的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大体上分为四个步骤:

  第十五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六条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设计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的具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七)根据机场运行需求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条出现以下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该依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和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机场总体规划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的专家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专家评审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并出具意见。

  飞行程序批准后,应当进行飞行程序校验,并按照第二十七条进行机场试飞。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将飞行程序校验情况报送地区管理局,校验结果及相应工作安排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的飞行程序。

  (三)由于航行新技术的应用,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出修改的。

  第二十八条飞行程序校验或机场试飞后,地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校验或试飞结果做评估,需要修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重新修订后,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由民航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条驾驶员、飞行签派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上的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织实施飞行、运行保障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三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或个人发现飞行程序或运行最低标准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收集飞行程序的使用情况和建议,及时回复并开展修改、优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监控可能会影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动情况,必要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提出解决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第二十条(一)、(二)有关内容向相关机场和地区管理局进行协商和通报,以便机场管理机构修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三十三条出现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或气象探测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作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提高运行最低标准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并通知有关运行单位和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报告并获得批准。紧急状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原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报告地区管理局。

  如导航设施和气象探测设施隶属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该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作的紧急状况时,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在有特殊运行需要时,经地区管理局批准,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建立自己专门使用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否则不得实施该运行。

  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理应当具有3名(含)以上设计人员,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备、设计软件等条件,建立相应质量保证体系,并在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理应当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具备必要的飞行程序设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并参加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

  对于自行完成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机场管理机构,该机构应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满足本条要求。

  第三十九条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航局负责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执行情况做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执行与训练大纲不一致的情况,培训单位应向民航局提交情况说明并获得民航局认可。在此期间,培训单位不得继续开展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的备案情况、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培训、资质和记录保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中发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严格执行第七条有关要求,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及时修改、优化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及时作出调整并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未在民航局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8号)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